中小企业促进法释义 第一、二章

中小企业促进法释义 第一、二章

2017-12-12 甘肃中小微型企业

第一章 总则

◆ 立法目的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竟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法。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中小企业促进法修订前第一条进行的补充和修改,增加规定了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这样修改的目的,一是考虑到实践中中小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往往受到不公平的待遇,合法权益常常受到损害,本次修改突出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并单设一章权益保护;增加了一些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党争的条款,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二是贯彻落实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举措。

一、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中小企业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很重要,但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却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税费负担重,权益时常受到侵害,受到不公平的待遇,有时还会受到来自大型企业的排挤,等等。因此,有必要从法律制度和政策上为中小企业营造好的市场经营环境。本次法律修改注重从多个方面改善中小企业的经营环境。保障其公平参与竞争。如在总则中规定,国家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在市场开拓一章中规定,国家完善市场体系,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营造中小企业公平参与竞争的市场环境,等等。正因为中小企业的生存和发展需要良好的环境,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和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竞争,也是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根本所在,因此,本法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作为首要的立法目的。

二、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实践中,许多中小企业反映自身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面临负担重、维权难的问题。一是来自行政机关的各类检查、评比多,行政审批事项流程繁琐,存在乱收费、乱摊派现象,干扰了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增加了企业负担;二是一些大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长期拖欠中小企业大量资金,导致中小企业销售回款准;三是缺乏正规有效的维权渠道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权成本过高。本次修订针对这些问题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并增加权益保护一章作专章规定。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是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方面。只有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才能使中小企业的作用得到更好的发挥。因此,本次修订法律将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作为修法重点和指导思想,并在立法目的中增加了这一规定。

三、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

中小企业是推动创新的生力军。近年来,我国70%以上的发明专利是由中小企业完成的。当前,中小企业创新活动更加活跃、创新领域更加广泛,不仅在原有的传统产业中保持着旺盛活力,而且在信息、生物、新材料等高新技术产业和信息咨询、工业设计、现代物流、电子商务等服务业中也成为了新兴力量。目前,中小企业已占全国经济总量的半壁江山以上,要完成转变发展方式、提高发展质量的任务,就必须大力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充分调动中小企业在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实施创新发展战略中的重要作用。因此,本次修订将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作为本法的立法目的之一。

四、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

中小企业是关系改善民生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中小企业量大面广,提供就业岗位多,吸纳就业人员多,这对缓解就业压力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目前,中小企业提供了80%以上的城镇就业岗位。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80%以上在中小企业实现了再就业,大量农民工主要在中小企业务工。近年来不少高校毕业生也把中小企业作为就业的重要选择,相当数量的军队退役人员在中小企业实现就业。大企业随着自动化程度越来越高,在提高生产效率和增加财政收入方面作用突出,但在解决就业方面的作用却逐渐减小。可以看出,缓解就业压力,解决就业难题,真正实现大众创业,中小企业功不可没。因此,只有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才能很好地实现中小企业扩大城乡就业的功能。这是本法的立法目的之。

五、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中小企业是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力量,在改革开放中的作用日益增强。中小企业是数量最大、最具活力的企业群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实体经济的重要基础。同时,中小企业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价值已占到国内生产总值的60%,纳税额约为国家税收总额的50%。中小企业所占GDP比重、纳税比例,充分说明在经济建设中不仅要重视发展“顶天立地”的大企业,更要重视发展“铺天盖地”的中小企业。发展中小企业,使广大人民群众从发展中得到实惠,过上更加富裕的生活,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安定。因此,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是本法最终的立法目的。

◆ 中小企业定义及划分标准的制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人员规模、经营规模相对较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修改提示

本条对中小企业促进法修订前第二条进行了修改。一是将中小企业明确为人员规模、经营规模相对较小的企业。二是明确中小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金业和微型企业。三是将中小企业划分的依据由原来的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修改为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四是将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制定部门由原来的“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修改为“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主要考虑是,一是中小企业的定义更加准确、更加明确;二是明确了中小企业包据微型企业,这样更符合实际;三是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主管部门已经调整,法律应当按照新的职责分工进行规定。

【释 义】

一、中小企业的定义

世界不同国家、不同经济发展的阶段、不同行业对中小企业界定的标准不尽相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动态变化。各国一般从质和量两个方面对中小企业进行定义,质的指标主要包括企业的组织形式、融资方式及所处行业地位等,量的指标则主要包括雇员人数、实收资本、资产总值等。量的指标较质的指标更为直观,数据选取容易,因此,大多数国家都以量的标准进行划分。日本在1963年制定《中小企业基本法》,该法规定划分中小企业可依据雇员人数和资本金额两个指标,凡具备其中之一的就属于中小企业。如规定注册资本或出资总额在三亿日元以下的公司及平时雇佣的员工人数在300人以下的公司及个人,主要经营制造业、建筑业、运输业或其他行业业务的经营者为中小企业。在美国,只有大小企业之分。按照官方——美国小企业管理局(SBA)的定义,小企业是指雇员不超过500人的企业。为了区别制造业和服务业的不同情况,SBA进一步把制造业的小企业的雇员人数定在500人以下,把服务业的小企业的雇员人数定在100人以下。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人员规模、经管规模相对较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中小企业”的称谓最早出现是在19世纪末,第二次工业革命的完成,建立起了资本主义的大工业体系和现代商业体系,大企业、大公司也开始在经济生活中占据主导地位,与大企业相对应,出现了小企业的概念。中小企业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它是指相对于大企业而言,其人员规模、资产规模与经营规模都比较小的经济单位。同时中小企业也是一个动态的概念,过去被称为大企业的,现在可能只是中等企业;而现在是小企业的,若干年后可能会发展成为大企业。

在我国,中小企业也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概念,不同行业会有不同的标准。对于什么是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本条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常委会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对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的标准作出具体规定。考虑到三种类型企业的具体标准是按行业划分的,不同行业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是不一样的,无法作出统一的规定,因此,具体标准授权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在审议过程中,还有意见建议将个体工商户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个体工商户是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或家庭。考虑到个体工商户具有特殊性,目前个体工商户适用《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登记注册,不是企业。因此,本法的调整范围不包括个体工商户。

二、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

1.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制定部门。按照本条规定,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中小金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指的是工业和信息化部,有关部门指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本法将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投权给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上述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20116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已经联合制定了《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与之前的标准相比,最新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增加了微型企业标准,企业规模类型比较完善。参照一些国家将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和微型的通行做法,现标准中在中型和小型企业类型基础上,增加了微型企业标准。同时,简化指标,避免“一刀切”,体现灵活性。现行标准在指标上结合行业特点,在“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指标中选择一个或两个指标,简化且符合行业实际,具有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2.制定划分标准的依据。本条第二款对划分标准应当考虑的指标作了规定,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从业人员,即在企业中领取劳动报酬的全部人员,这是衡量企业规模大小的因素之一。二是营业收入,营业收入是指企业在从事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和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经营业务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人,分为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收入指的是企业经常性的、主要业务所产生的基本收入,如制造业的销售产品、非成品和提供工业性劳务作业的收入,商品流通企业的销售商品收入,旅游服务业的门票收入、客户收入、餐饮收入等。其他业务收入是指企业除商品销售以外的其他的销售及其他业务所取得的收人。它包括材料销售、技术转让、代购代销、固定资产出租、包装物出租、运输等非工业性劳务收入。三是资产总额,资产总额是指企业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总计项即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全部资产,这些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及递延资产、其他长期资产等。有的行业只考虑营业收入,有的行业考虑营业收入和从业人员,有的行业考虑资产总额和营业收人,各个行业考虑的指标不一样,各个行业都有各自的特点,因此,除了要考虑企业的从业人员、营业收入和资产总额以外,还要结合行业特点。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四部门制定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中小企业划分为十六个行业,包括农、林、牧、渔业,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批发业,零售业,交通运输业(不含铁路运输企业),仓储业,邮政业,住宿业,餐饮业,信息传输业(包括电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其他未列明行业(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各个行业的划分标准都有自己的特点,划分以统计部门的数据为依据。

 ◆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战略、原则和方针

第三条  国家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增加规定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三是突出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保护,将原来规定的对中小企业实行的方针,明确规定特别是对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等方针。这样规定的目的,一是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应当是一项长期的任务,不是阶段性的;二是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

【释 义】

一、国家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

“十三五”时期,国内外经济发展形势依然错综复杂。从国际看,世界经济深度调整、复苏乏力,外部环境的不稳定不确定因素增加,中小企业外贸形势依然严峻,出口增长放缓。从国内看,发展阶段的转变使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经济增速从高速增长转向中高速增长,经济增长方式从规模速度型粗放增长转向质量效率型集约增长,经济增长动力从物质要素投入为主转向创新驱动为主。新常态对经济发展带来新挑战,中小企业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尤为突出。面对国际国内经济发展新环境,“十三五”时期,中小企业依然面临着较大的经营压力,资本、土地等要素成本持续维持高位,招工难、用工贵以及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仍有待进一步缓解,传统产业领域中的大多数中小企业处于产业链中低端,存在高耗低效、产能过剩、产品同质化严重等问题,盈利能力依然较弱,转方式、调结构任务十分艰巨。因此,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是一项长期的任务,要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的战略。工业和信息化部已于2016年制定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划(2016-2020年)》,目的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优化发展环境,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实现持续健康发展。

二、坚持平等原则

本条规定了“三个平等”,即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要保障中小企业能够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就必须要保障中小企业与其他企业享有平等的地位,享受平等的待遇。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三个平等”的理念,即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三中全会将这个理念推向制度建设,强调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本条规定正是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按照本条的规定,要坚持三个方面的平等。一是权利平等,包括政治平等,经济平等和社会平等。具体表现为中小企业与其他企业享有同等的财产权,享有同等的身份与尊严,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事权利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等。实践中,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和国有企业在行业准人、关键资源获取、融资贷款、财产安全保障等方面都或多或少地存在权利不平等的情况。在混合所有制经济中,民营的中小企业话语权的不平等也是权利不平等问题的一个突出表现。因此,强调权利平等是平等原则中的一个重要方面。二是机会平等。机会平等是指在面对有利的时间情景下,每个人都有能力利用这种有利条件,并且在抓住这种条件的时候不存在先后和不受其他任何人为因素影响,机会平等又称机会均等,是一种理想状态。中小企业在发展中普遍处于“机会劣势”,除了规则和权利等方面的因素外,政策信息不对称、对国家政策掌握不及时也是影响中小企业机会把握能力的重要原因,因此,需要通过制度保障中小企业的机会平等。对此,本法也规定了一些具体措施,如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完善市场体系,实行统一的市场准人和市场监管制度,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营造中小企业公平参与竞争的市场环境。三是规则平等。规则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包括了所有的法律、政策、制度、规定等。一般而言,规则必定是经过慎重考虑,经过一定的程序产生的,经过实践的检验,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命题就是规则平等,规则对于任何人都是平等的,不能超越,更不能有例外。规则平等也称形式平等、市场平等,意即在规则面前人人平等,没有区别对待。制度是中小企业获得“又好又快”发展的规则基础,虽然政府在审批制度改革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果,但还有待进一步落地或改进,包括消除变相审批程序、进一步缩减审批事项范围等,真正实现规则平等。

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方针

按照本条规定,国家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包括五个方面:

1.  积极铁持。中小企业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构建和完善政府支持体系是促进中小企业持续发展的制度保障。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为了更好地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国务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文件。2009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2012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于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2014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4)52)。政府从各个方面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一是加大对中小企业的财税扶持力度,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落实和完善税收优惠政策;二是加大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推进普惠金融体系建设;三是实行创业扶持;四是创新支持;五是推进职能转变,改进服务,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进一步减轻中小企业社会负担。

2.加强引导。对中小企业除了扶持,还要有针对地加强引导。实践中,除了外部的因素外,中小企业也存在自身的问题,如一些中小企业应加强正确的引导。对中小企业要注重加强有关的政策宣传,发挥财税政策的引导扶持作用。鼓励和引导中小企业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即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目的是提升中小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转型升级。

3.完善服务。政府要更多地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政府对微观事务的管理,缩减政府审批范围。政府有关部门要简化程序、缩短时限、提高效率,为中小企业设立、生产经营提供便捷服务。推动建立健全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为企业松绑减负。推动商事制度改革,创新管理方式,激发市场活力。要大力推进服务体系建设,政府要提高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服务效率,丰富服务内容,完善服务功能。研究制定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和平台的服务规范,加强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等载体能力建设,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增强政策咨询、创业创新、知识产权、投资融资、管理诊断、检验检测、人才培养、市场开拓、财务指导、信息化服务等各种服务功能,重点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质优价惠的服务。

4.依法规范。要完善有关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建设,对中小企业的管理要依法进行,任何执法行为都要于法有据。本法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开展管理工作,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检查;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

5.保障权益。保障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是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方面。实践中中小企业权益往往得不到保障,受到歧视,存在对中小企业乱收费、乱摊派的现象。本次修订法律也从不同方面强化了对中小企业权益的保障:一是规定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及其他合法收益。二是规定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三是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除此以外,还有一些保障权益的规定。除了法律规定以外,政府要推动建立中小企业维权机制。推动各地重视和发挥中小企业维权服务机构作用,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帮助中小企业提高维权的意识和能力,规范市场主体交易行为,防止大企业违约拖欠中小企业货款。

以上五条方针应主要面对中小企业中的小型微型企业,由于小型微型企业是需要重点扶持的企业,因此,各项扶持政策应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

通过对中小企业坚持三个平等原则、五个方针,政府通过不断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政府管理与公共服务能力,降低企业成本、减轻企业负担,使市场准入环境更加宽松,营造更加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环境。本法也明确规定,国家改善企业创业环境,优化审批流程,实现中小企业行政许可便捷,降低中小企业设立成本。以上这些措施都是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 中小企业的守法及相关义务

第四条  中小企业应出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遵循诚信原则,规范内部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修改提示

本条对中小企业促进法修订前第八条、第九条进行了修改。一是将跟法须遵守的法律、法规中的劳动安全修改为“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资源环保”修改为“资源环境”,“质量”修改为“质量标准”,增加“知产权”;二是增加规定“规范内部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修改的考虑,一是与现阶段的法律、法规相衔接,更符合实际;二是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精神增加了相关的内容。 

【释 义】

一、依法经营

依法经营是每个企业应有的责任,是应履行的首要义务,是构建和谐企业的根本,是提升企业素质、提高竞争力的需要,也是企业自身持续发展的需要。依法经营,就是要尊重法律,坚持法治思维,增强法治观念。在依法治国的新常态下,中小企业必须严格要求自己,克服急于求成、急功近利的心态,坚持用法治思维和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规范企业内部治理,守住企业依法经营底线。这里讲的依法,应当是大概念,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依法经营,既要求企业内部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进行,其外部的经营活动也要依法进行,要按照市场规则平等开展竞争,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除应遵守本条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还要遵守其他本条没有列举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比如,应当遵守民法总则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等等。 

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义务

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这里讲的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本法列举了一些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比较突出的、特别要遵守的一些重要方面的法律、法规是关系职工人身安全、社会保障等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二是涉及环境保护,关系到对企业外部环境以及对社会的影响;三是质量标准方面,这是关系消费者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重要方面;四是知识产权和财政税收方面。

1.劳动用工。主要涉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劳动法,指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包括劳动者的主要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劳动就业方针政策及录用职工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与解除程序的规定;集体合同的签订与执行办法;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制度;劳动报酬制度;劳动卫生和安全技术规程等。劳动合同法,是具体规范劳动合同制度的法律,包括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等内容。除此以外,还要遵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2.安全生产。主要指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安全生产法是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一部法律。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制定,分别于2009年8月和2014年8月进行了修正,主要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及违反安全生产法的法律责任。企业还要遵守相关的行政法规。企业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3.职业卫生。主要指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防治法是2001年10月制定的,并分别于2011年和2016年进行了两次修正。职业病防治法主要规定了职业病的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以及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企业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职业病预防,并保障职业病病人的合法权益。

4.社会保障。主要指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住房公积金条例》等法律、法规。企业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等。

5.资源环境。主要指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和水法、森林法、草原法等保护资源方面的法律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保护资源环境,防治污染。

6.质量标准。主要指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药品管理法、农产品质量全法等。企业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保证产品质量。

7.知识产权。主要指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企业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保护自有知识产权,同时,也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8.财政税收。主要指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车船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纳税。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也是诚信经济,法律素质是企业及其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基本素质。企业要做到诚信为本、守法经营,必须不遗余力地加强法治教育,增强企业主和经营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法治观念,提高法律素质。 

三、遵循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信是人们社会经济活动的基本道德准则。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常常发生双方利益及双方与社会一般公共利益的冲突,而诚信原则就在于谋求利益的平衡。实践中,一些中小企业不守信用,导致金融机构不愿意贷款给中小企业,这也是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原因之一。因此,中小企业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以赢得尊重,贏得信任。

四、规范内部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企业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持续发展,做大做强,归根结底还是要提高企业自身素质及其经营管理水平。现代企业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企业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实践中,一些中小企业管理不规范,制度不健全,没有竞争力,制约了中小企业的发展。因此,本法要求企业要规范内部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要推动中小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企业产权制度、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引导中小企业树立现代企业经营管理理念,加强财务质量、安全、用工、风险等基础管理,强化精益管理、现场管理,鼓励中小企业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管理水平,降本增效。激发企业家精神,增强企业内在活力和创造力。推动中小企业管理创新。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积极开展管理创新,及时总结经验,积极参加全国和地方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申报活动。加强管理创新实践和创新成果推广,鼓励和引导中小企业学习和借鉴国内外先进管理经验,提升管理水平。

五、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这是企业要遵守的一项义务。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主要体现在依法用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安全生产,做好职业病的预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同时也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上大多数成员的利益,而不是哪一个单位、部门或者集团的利益,更不是某个个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广泛性和群众性。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将有利于公众的生活、生产、学习和工作,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将影响到广大群众的生产、生活与学习,给公众带来不便等等。在我国,一般认为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括公共秩序与公共道德两个方面。具体到企业,主要要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这些同时也是企业要履行的社会责任。企业要提升依法经营的能力,增强以合法途径维护企业、员工合法权益的能力,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要履行社会责任,积极承担社会责任有利于树立企业良好的社会形象,从而赢得信誉、赢得市场,最终实现更强更稳的发展。 

◆ 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国务院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国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相应的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修改提示

本条对中小企业促进法修订前第四条进行了修改。主要作了两方面的修改:一是增加规定,国务院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二是将原来的“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修改为“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三是将主管部门的职责进行了调整,由原来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修改为“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四是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主要考虑是,原来的规定已不符合现实情况,根据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的需要,对法律进行了修改。

【释 义】

一、国务院的职责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国中小企业促进工作。一是制定政策。自2009年以来,国务院制定了一系列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包括2009年制定的《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036号),2012年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2014年制定了《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4)52号)等。二是建立协调机制。2009年,为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政策协调,国务院成立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由时任国务院副总理张德江同志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等17个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成员单位有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部、商务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2013年,新一届政府组建后,国务院决定继续保留领导小组并调整了组成人员,由国务院副总理马凯同志任领导小组组长,新增加文化部为成员单位,成员单位增至18个,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研究提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建议,督促落实领导小组议定事项,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036号),领导小组要加强对中小企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领导和政策协调。

二、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

1.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由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具体负责。目前指的是工业和信息化部,相关工作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具体承担。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先后就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出一系列决策部署。1998年,在原国家经贸委设立了中小企业司,承担中小企业发展的宏观指导;2003年,中小企业司整建制划转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并增加了非国有经济的职能;2008年,按照大部制改革的要求,中小企业司又整建制划转到工业和信息化部;2015年,按照中央编办关于工业和信息化部职责和机构调整的批复,“中小企业司”更名为“中小企业局”。由于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中小企业局,是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内设司局,且历经几次改革,考虑到改革总是在不断进行中,本法未将主管部门的表述固定化,表述为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

2.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的职责。按照本条规定,其职责是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一是组织实施政策。国务院出台了许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这些政策涉及多个部门,不是工业和信息化部一个部门能落实的,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具体组织各有关部门实施这些政策,包括拟订相关政策措施等。二是宏观指导。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由多个部门承担,各个部门有各自的职责,工业和信息化部主要是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在宏观上进行指导。三是综合协调。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涉及方方面面,工业和信息化部承担综合性的协调性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协调各个部门的工作。四是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部要依法对本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推动本法切实得到贯彻落实。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

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涉及面广,涉及的部门多。比如,在财税支持方面,涉及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在融资促进方面,涉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其他方面还涉及人力资源部门、科技部门等。此外,中小企业按照不同行业,还有相应的行业管理部门。这些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按照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四、地方各级政府的职责

按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相应的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调研中,一些地方的同志反映,2003年以来,地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管理体制存在弱化趋势。据了解,目前,各地方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部门设置情况不完全一样。根据工信部了解的情况2007年中小企业司在国家发展改革委时期,各省的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多数是正厅级或副厅级,层级设置普遍较高。此后,地方机构改革陆续进行,很多地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管理部门的层级出现了不同程度的下降。目前,全国省级中小企业促进工作主管部门可以分为四种情况:一是成立正厅级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作为省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如天津。二是设立副厅级的中小企业局,包括山西、山东、河南、广东等9个省。其中部分省是由省经信委管理的副厅级局,部分省是省经信委(工信委)内设的副厅级局。三是在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加挂中小企业局牌子。四是在工信主管部门设立了中小企业处(局、办)以及相关处室,负责中小企业工作。一些地方的同志提出,由于管理体制不是很明确,且呈弱化趋势,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影响很大,建议进一步明确地方一级的管理体制。本条规定就是针对实际中地方管理体制不明确等情况而作出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指的是不强制要求地方都要建立协调机制,即成立领导小组,而是由各地方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建立协调机制。本条规定的明确相应的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要明确一个部门具体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本法实施以后,没有明确管理部门的地方,应当按照本法规定明确相应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 中小企业统计监测

第六条 国家建立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修改提示

本条是此次修订新增加的内容。主要考虑是贯彻国务院的文件精神,将文件的内容上升为法律规定,这也是中小企业促进工作中所必不可少的。

一、国家建立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

统计是人们为了认识、研究客观现象,对其数量特征进行搜集、整理和分析的活动。对中小企业实行统计监测,从而了解中小企业的运行状况很有必要。国家推动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的分类统计、监测、分析和发布体系,逐步建立中小企业市场监测、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手段,及时了解中小企业运行和发展情况,对中小企业发展态势及时进行研判、科学预警,从而为研究制定和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和决策提供基础支撑。通过健全中小企业信息统计和监测系统,规范统计范围和口径,加强对各项统计数据的研究分析,便于及时掌握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和发展趋势。这些数据为领导决策提供了及时、准确的参考依据,有关部门也通过数据了解了中小企业的发展状况,可以切实帮助中小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二、统计部门的职责

按照本条规定,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职责:一是统计调查。这里讲的统计调査,是指按照统计调査制度规定的调査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组织方式等,向统计调查对象搜集原始统计资料的活动。二是监测分析。统计部门对于通过统计调查取得的信息应当进行分析。统计分析,是指运用统计分析方法和技术手段,对已经取得的原始统计资料,进行深入、系统地整理和研究,以获得反映中小企业发展情况及其发展趋势数据资料的活动。三是定期发布信息。为了使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能够及时了解统计信息,统计信息应当及时发布。同时为了做到准确、及时地发布统计信息,发布统计信息要遵守统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统计资料公布权限、程序、要求、期限等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公布统计信息时,还应当遵守地方性法规和本级政府规章的规定。统计信息要定期发布。政府的统计机构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已经形成制度,如每年按时发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按时出版统计年鉴、统计月报等;定期召开新间发布会,及时公布年度、季度、月度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等。统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对中小企业的分类统计、监测、分析和发布制度,加强对规模以下企业的统计分析工作。

◆ 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

第七条 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中小企业促进法修订前第十八条的修改。在原法的基础上,在建立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中增加“社会化”三个字,即建立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主要考虑是,现在政府职能在不断转化,有关中小企业的一些措施,应更多依靠社会力量。 

 

一、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良好的信用对经济发展至关重要。对于企业而言,良好的信用是市场竞争的通行证,是企业宝贵的无形资产。企业信用制度建设是现代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完善的企业信用体系可以提高经济活动效率,减少交易费用和机会成本,有利于政府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是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中之重。中小企业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它们在扩大就业、活跃市场、增加收入、维护社会稳定以及形成合理的国民经济结构方面起着大企业难以替代的作用。在某种意义上,中小企业的活跃程度标志着一个国家或地区市场经济活力的大小。因此,大力发展我国中小企业对拉动内需、保持国民经济的稳定增长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而融资难是当前困扰中小企业发展的主要障碍。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企业自身的原因之外,“中小企业征信体系不健全”是重要原因之一。对中小企业信用状况的调查了解比较困难,缺乏权威的征信系统可以参考。企业及企业主的信用状况对评价一笔贷款业务起着重要的作用.商业银行往往将其作为贷款评判标准之一。但日前我国尚未建较为完善的包括企业及企业主在内的会信用体系,特别是针对数量众多的中小企业,缺乏杈威的征信系统,导致商业银行在提供中小企业融资服务时,不得不通过自身力量去调查核实大量的中小企业或企业主的信用状况,不仅难度很大,时间很长,而且实际上也很难获得中小企业或企业主的真实的信用状况,增加了商业银行中小企业融资的风险,一定程度上也降低了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融资的意愿,使得商业银行融资速度变得缓慢。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是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关键所在。因此,加强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既迫切,也非常重要。我国中小企业的信用意识普遍较弱,在信用方面存在的问题也比较多。因此,本法明确规定,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包括:一是建立征信体系;二是建立交换体系,即共享;三是应用;四是针对中小企业信用的惩戒机制不完善,建立失信惩戒机制;五是教育,有关方面要加强教育宣传,要教育广大中小企业树立信用意识,加强信用管理,重塑中小企业信用形象,为中小企业信用体系的构建打下一个坚实的基础,为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

二、建立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

所谓信用,指资金和信誉,是履行经济责任的能力及其可信任程度。实践中,中小企业的信息较为分散,难以集中采集;中小企业有的财务管理不规范,没有财务报表;有的财务信息不透明,经营运行暗箱操作。这些都是制约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立的重要方面。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建立信用信息的征集与评价体系。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是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企业征信是指在对企业的信用记录、经营水平、财务状况、所处外部环境等诸因素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就其信用能力(主要是偿债能力及其可偿债程度)所作的综合评价。在形式上表现为一种对履约能力及其可信程度所进行的一种综合分析和测定。在我国,对信用的评价通常采用对信用状况的“五性”分析,包括安全性、收益性、成长性、流动性和生产性。通过“五性”分析,就能对资信状况作出客观的评价。评价体系包括信用评价指标、信用评价方法、信用评价流程等。要建立中小企业商业信誉评估系统,推进信息的收集和分享,通过信息分享来改变银行与企业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局面。因此有必要通过建立中小企业征信系统、设立社会信用调查和评估等评级机构、采取措施维护和管理信用秩序等,为商业银行支持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有利条件。本条强调信用信息和评价体系的社会化,是指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不应全部都由政府来承担,要实行社会化。要坚持“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原则,主要依靠市场的力量。目前,已经有一些民营的征信机构,承担了对中小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与评价工作。

三、信用信息的查询、交流与共享 

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可以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动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共上享机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于2014年2月上线运行。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市场主体的注册登记、许可审批、年度报告、行政处罚、抽查结果、经营异常状态等信息。通过公示系统可以查询企业的信用信息。国家发展改革委已经建立了全国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通过这个平台,可以实现企业信用信息的交流和共享。通过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汇集工商注册登记、行政许可、税收缴纳、社保缴费等信息,推进小型微型企业信用信息共享,促进小型微型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在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同时,最终要实现社会化,即要加强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服务。国家鼓励各类平台畅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信用信息渠道,便于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进行评级及授信。

第二章 财税支持

◆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设立

第八条 中央财政应当在本级预算中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中小企业促进法修订前第十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相比,进一步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这样修改的目的是,明确要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比原法规定的“财政支持”更加具体,有利于增强地方人民政府财政支持措施的针对性。

一、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基本情况

2002年6月通过的中小企业促进法,确立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法律地位。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2003年中央财政预算增设中小企业科目,设立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从2004年起,中央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技术进步、结构调整、专业化发展,改善中小企业服务环境等。2004年至2013年,中央财政累计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87亿元。

2014年,财政部按照国务院规范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西藏及四川、云南、甘肃、青海四省藏区中小企业发展创业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中欧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科研合作资金等统一整合,纳入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当年下达专项资金预算116亿元,用于支持中小企业科技创新、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加强国际合作等。

2015年,财政部在2014年相关资金整合基础上,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进行改革,改革财政资金使用方式,减少职能交叉造成的资金使用重叠现象,统筹归并分散于各部门的中小企业扶持资金,形成合力,加大对中小企业创业、创新、融资以及社会化服务的支持力度。修订印发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5)458号),集中资金支持开展“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城市示范”工作。

2015年,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117亿元,除按合同约定兑付收尾项目资金外,专项资金70%以上用于支持开展“双创示范”。国务院财政、工信科技、商务、工商五部门通过公开竟争选拔,将上海东新区等15个城市(区)纳入首批示范名单。为切实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15个城市设立了绩效目标,以创业创新基地为载体,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创业创新空间,改进公共服务,对接创业担保贷款贴息等政策措施,推动商事制度改革等体制机制创新,为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和制度环境。目前,“双创示范”工作进展顺利,政策效果不断显现。

2016年,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87亿元,加大对“双创示范”工作的支持力度,扩大示范政策效应。五部门通过公开竞争选拔,将北京昌平区、重庆九龙坡区等15个城市(区)纳人第二批示范名单。中央财政除了对首批“双创示范”城市继续予以支持外,还按既定标准安排专项资金50多亿元用于支持第二批示范城市推进各项工作,让更多的小型微型企业享受到国家政策扶持,更好地促进创业和创新。总的来看,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有效地推动了中小企业创新发展和结构调整,缓解了部分中小企业融资难等问题,成效较为显著。2016年12月30日,财政部修订印发了新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进一步作出规范。

二、中央一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央一级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引导地方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中央一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旨在引领带动地方积极探索政府扶持中小企业的有效途径,支持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不境,加大对薄弱环节的投入,突破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短板与瓶颈,建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长效机制。 

三、地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实际中,各地方特别是省一级的地方政府,基本上都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不同规模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如2014年5月23日出台的《天津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明确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公共服务平台、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和信息咨询、管理培训以及促进中小企业结构调整等事项。地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设立、管理和使用,由各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遵循财政资金基本管理要求的情况下,自主安排资金规模、确定支持范围等。地方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也要体现政策导向,增强针对性、连续性和可操作性,突出资金使用重点,加大对中小微企业孵化园、科技孵化器、商贸企业集聚区等建设的支持力度。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除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外,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还有其他形式,比如节能专项资金、就业专项资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等等。如果中小企业及相关单位、机构符合申请这些资金的相应条件,也可以按规定享受相关的专项资金支持。

◆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中小企业促进法修订前第十一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相比,增加规定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式和重点支持的内容同时增加规定了资金管理使用应当坚持的原则。这样修改的主要目的是结合近年来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和改革实践,提高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针对性、实效性。

一、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对象,按照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和企业等分类;根据支持内容的不同视情况采取不同的支持方式,主要包括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形式。

1.资助。专项资金资助,是中央财政资金下拨的具有专门指定用途的资金,要求进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资助具有无偿性,政府并不因此享有受助机构的所有权,受助机构将来也不需要偿还,是受助机构直接取得的资产。但资助附有一定的条件,要求受助机构将资金用于政府指定用途,如用于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提供培训服务、支持中小企业技术改造、提升企业研发能力、“专精特新”发展等,但不被用于可追溯的产品成本补贴,体现了专项资金的政策导向作用,受助机构经法定程序申请取得资助后,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该项资金。

2.购买服务。以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支持中小企业,主要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的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于费用。在购买服务过程中,实行彳政府采购、合同管理、绩效评价、信息公开。随着服务型政府的加快建设和公共财政体系的不断健全,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将成为政府为中小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方式。

3.奖励。关于专项资金以奖励方式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近年来比较普遍实行的是“以奖代补”,即将中小企业专项资金中的一部分和奖励经费统筹管理,以奖励的方式进行分配的一种办法。具体做法是,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不再直接补贴到具体的企业和单位,而是对符合相关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相关项目以及中小企业促进工作业绩突出的单位、机构进行奖励,以点带面,突出政策引导,激发企业创新动力和有关单位开展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能。

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重点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重点,是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体系建设。根据改革要求,财政部门逐步取消竞争性领域专项资金投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重点用于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为中小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1.公共服务体系。本法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等对有关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作出规定,其中包括国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和服务平台,鼓励建设和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推动建立和发展各类创新服务组织,鼓励包括社会机构在内的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种服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是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重点。各级财政应统筹安排各类服务于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创新资金投入方式,对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等薄弱环节予以支持。

2.融资服务体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建设,主要包括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促进中小企业利用多种方式直接融资,完善担保融资制度,支持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信用担保体系,鼓励发展针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征信产品和服务等方面工作。 

三、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

1.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此次修订中小企业促进法,一个重要的方向就是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的积极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作为财政支持的重要手段,应当在实际使用过程中重点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在这一原则要求下,各级财政部门和具体管理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机构应当在确定支持范围、评审发放等环节体现对小型微型企业的倾斜。

2.公开、透明原则。所有使用财政资金的部门,原则上都要公开预决算。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突出重点、加强督的原则,实行专款专项管理,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专项资金项目的确定要积极征求利益相关群体的意见,实行联合会审、专家评审等制度,建立科学的决策和筛选机制。除了遵守财政管理的有关要求外,还要定期向社会公开情况,确保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在阳光下运行。

3.关于预算绩效管理。要根据预算确定的绩效目标,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审批、分配、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紧密结合,建立科学化、精细化的监管制度,提高财政专项资金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中央层面,由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并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情况和实施效果等开展预算监管和绩效管理。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定期评价和退出机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加强预算监管,对监管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处理。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对预算监管和绩效管理作出规定。

◆ 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第十条 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中小企业促进法修订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相比,简化了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来源方式和支持的具体事项,增加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这样修改的目的,是根据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最新政策以及使用管理的原则对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作出更为灵活、更符合实际需要的规定。同时,授权地方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支持本地中小企业发展。

一、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基本情况

2002年6月通过的中小企业促进法,对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以及基金的组成、用途等事项作出规定。此后,国务院和有关部门陆续发布文件,对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基金用途提出要求。如《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提出,加快设立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带动礻社会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对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来源、规模等作出规定。

2015年9月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决定设立总规模为600亿元的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其中,中央财政出资150亿元,通过发挥杠杆作用和乘数效应,吸引民营和国有企业、金融机构、地方政府等共同参与,用市场化的办法,重点支持种子期、初创期成长型中小企业发展。2015年9月11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设立方案的批复》(国函(2015)142号)。根据这一批复,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正式设立

2015年12月2日,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理事会召开成立大会暨第一次会议,成立了基金理事会。会议表决产生了基金理事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及理事会秘书人选,审议通过了基金理事会及理事会办公室工作规则,原则通过了首期基金设立方案。12月3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召开了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工作会议,按照基金工作会议和理事会第一次会议要求,基金理事会启动了地方首支实体基金设立工作。经过各省市申报推荐、专家评审和答辩等环节,选定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组建专职基金管理团队,负责首支实体基金的设立、募资、管理等事项。2015年12月25日,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首支实体基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深圳有限合伙)”在广东深圳完成注册设立。

2016年1月29日,财政部与工业和信息化部在深圳联合召开了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深圳有限合伙)成立会,签署了基金实体合伙协议及首批投资项目协议,首支实体基金正式启动运营。目前,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五部门正在加紧推进后续子基金的设立工作,争取尽快推进相关基金的设立工作,积极发挥基金对中小企业的支持作用。

二、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运作原则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运作方式,按照“落实国家战略、构建多元架构、实行市场运作、扩大惠及范围”的原则,实行彳所有权、管理权和托管权相分离,基金的发起设立、投资管理、到期退出均按照市场化原则操作。基金设立理事会,主要负责引导和监督,不干预基金的市场化运作。

1.政策性导向。为落实国家战略,在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运作过程中,中央财政出资不以利润最大化为目的,通过适当让利等机制广泛吸引社会资本共同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不断做大做强,促进经济增长和扩大就业,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决策部署。

2.市场化运作。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实行市场化运作,基金的发起设立、投资管理、到期退出均按商业化原则操作,实行所有权、管理权、托管权分离,设立理事会进行引导和监督,通过公开招标选择若干具备专业能力的基金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管理。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实体也实行市场化运作,根据基金合伙人协议合法经营,按规定向出资人报告基金运作情况,维护出资人权益,实现约定目标。基金重大投资事项必须通过协议约定的机制进行决策,确保实现国家政策目标;一般投资事项由基金实体内设的投资决策委员会决策。 

三、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来源及主要用途

1.基金来源。根据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方案,目前中央财政通过整合资金出资150亿元,通过制定优惠政策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出资组建若干基金实体,使基金总规模达到600亿元。单只基金实体中国家出资比例不高于35%。基金不断创新机制,通过多次放大,最终达到8~10倍以上的乘数效应。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和实际需要,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整合部门资金适当增加中央财政投入。为实现国家战略意图和市场机制相统一,基金主要吸引的社会出资人包括:一是有实力的民营企业;二是符合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有出资意愿的金融机构;三是地方政府;四是国有企业等单位。

2.主要用途。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基金不断扩大惠及范围,投向工业、农业、科技、教育、文化等各行业领域的种子期、初创期成长型中小企业。通过创新机制、加强沟通,使各类中小企业享受到国家政策,充分调动全社会创业创新的积极性。

四、关于地方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近年来,有的地方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实际需要,探索设立本地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2013年12月27日通过的《北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北京市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作出规定。根据条例规定,北京市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基金收益、捐赠和其他社会资金。北京市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初创期、成长期小型微型企业的股杈投资;中小企业短期债权融资;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中小企业融资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确定的其他事项。

此外,江苏、湖北、重庆等省市,福建宁德、山东潍坊、河南开封等设区的市也先后对设立本地区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提出要求,并探索实践。此次修改中小企业促进法,对地方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实践予以肯定,并在法律上作出授权,具有积极的意义。地方可以结合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实际,根据需要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五、关于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

修订后的中小企业促进法根据当前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实际,删除了原法关于基金来源和用途的规定。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是一项长期、长远的工作,系统性、专业性比较强,需要制定完善的制度予以保障,增强相关行为的合法性和有关部门执行政策的协调性。要通过制定设立和管理办法,统筹基金的运转方式,规定基金的来源、使用范围、管理、申请资格和程序、法律责任、争议解决等方面的具体内容,增强相关制度的可操作性和规范性,保证基金的保值增值,更好发挥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作用。

目前,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设立和使用管理的依据主要是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发布的文件,其中最重要的依据是2015年9月11日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设立方案的批复》(国函[2015〕142号)。下一步,国务院及有关部门要按照法律的要求,不断完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相关规定,对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涉及的相关法律关系和活动进行规范,使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具体运作有法可依。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法规定,地方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不是强制性要求。地方如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要明确基金架构和组织形式、基金投资决策机制、后续监督机制、社会资本参与和退出方式、母子基金的运行和投资方式等基金运行的基本原则。地方没有设立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可以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申请国家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支持。 

◆ 对小型微型企业的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减轻小型微型企业税收负担。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中小企业促进法修订前第二十三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相比,主要强调对小型微型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并明确列举了税收优惠的主要方式和税种、简化税收征管程序等内容。这样修改的目的是,进步增强税收优恵规定的针对性和指引性,为有关方面出台和落实具体税收优惠政策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一、国家有关小型微型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近年来,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鼓励小型微型企业创新、促进小型微型企业融资、降低小型微型企业负担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小型微利企业减半收企业所得税政策;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创新型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重点就业群体创办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中小企业安置残疾人等群体的税收优惠政策;投资国家鼓励项目免征进口关税政策;创业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所得税优惠政策;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免;城镇土地税减免及延期缴纳政策;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政策等等。有的税收优惠政策涉及创业、创新的,在本法相关章节中作出规定,比如重点就业群体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可以享受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在创业扶持一章中作出规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和创新型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在创新支持一章中作出规定、2017年,家税务总局对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梳理、在其官方网站发布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税收优惠政策指引.方便广大中小企业了解和掌握。 

二、税收优惠的具体方式和主要税种

本条规定税收优惠的主要对象是小型微型企业。税收优惠的具体方式,主要有缓征、减征或免征相关税收。考虑到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是当前企业需要缴纳的主要税种,本条明确列举」在这两个税种方面对企业实行优惠。比如,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相关政策,对小型微利企业实行减半征收所得税,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增值税减免。实际中,还可以采取缓征相关税收的做法,阶段性减轻小型微型企业的税收负担。

1.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通常情况下,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是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二是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为降低企业负担,财政部先后出台文件,对小型微利企业实行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比如,财政部2011年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2015年将范围扩大至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并将优惠政策期限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随后又将范围扩大至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到30万元(含30万)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

2017年国务院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扩大小型微型企业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的范围,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到50万元。2017年4月19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将这一优惠政策的实施期限明确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增值税减免。财政部2014年提出,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月营业额2万元至3万元的营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

2015年,财政部提出将该政策继续执行至2017年12月31日。

此外,国家还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在关税等方面的优惠作出规定。如国务院2009年提出,中小企业投资家鼓励类项日,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所需的进|∏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免征进口关税。国务院2014年提出,小型微型企业从事国家鼓励发展的投资项目,进口项日自用且国内不能生产的先进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免征关税。 

三、关于简化税收征管程序

在我国税收征管制度形成的历史上,出于严格管理的考虑,有关部门出台了一些制度、规定和办法,对确保税收及时、规范征收曾经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信息化的发展和小型微型企业不断的发展,如果继续沿用原来规定,会导致审批手续繁琐、流经环节多、资料重复报送、实地调查多次进行,由此产生工作效率低、办事速度慢、办税成本高等问题,增加了小型微型企业的纳税成本。

近年来,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务院有关部门积极推动税收征管改革,地方在简化税收征管程序方面也进行了积极探索。比如,积极推进后台审批业务前移,探索涉税事项集中审批,搭建数据应用平台,提升涉税信息质量。实行集中办理,由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限时办结。只要具备所需的材料,一次办结,避免拖延。对于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审批程序和时限的征管程序,加以清理纠正。对流于形式、没有实际意义的程序环节,予以摒弃,避免多头重复审核以及不必要的实地调查等程序环节。明确审批权限,落实审批责任,真正做到谁受理、谁审核,谁审批、谁负责,在审批人员权责一致的前提下,减少审批环节。对审批条件明确、不涉及税款退免以及重大责任追究的项目,下放审批层级,提高审批效率。对业务处理简单,审批条件明确,能够当场办结的事项,可由纳税服务窗口人员直接审批办理。充分发挥信息支撑作用,对数据库中能够查询或已经报送电子信息的,可简化或免于报送相关资料。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措施比较原则,具体的操作性规定,由相关税法、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文件作出规定。本法关于税收优惠对象小型微型企业的范围,与具体税收政策中“小型微利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关系问题,要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在具体税收措施的适用对象上,要执行国务院及财政部等部门岀台规定的适用范围,确定相关的小型微型企业是否符合相应的税收优惠条件。同时,国家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扩大税收优惠政策的覆盖面,加大税收优惠力度,提高政策透明度,并根据经济发展适时调整.保证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平性与实效性。 

◆ 对小型微型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

第十二条 国家对小型微型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减免等优惠政减轻小型微型企业负担。

修改提示

本条是此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主要目的是根据近年来行政事业性收费改革的有关情况,在法律中明确对小型微型企业实行优惠,为中央到地方各个层面推进这项工作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历史上形成的某些收费项目虽然合法合规,但不尽合理。近年来,根据国务院的改革,凡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均一律取消。按照这一要求,已取消了一大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根据2017年4月1日公布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目前在国家层面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涉及26个明确列举的部门和单位,50个收费项目;另有1项考试考务费,涉及多个相关部门。

二、对小型微型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措施

对确需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家根据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发展工作的实际需要,实行减免等优惠政策,减轻小型微型企业负担。如对于高校毕业生自主创办小型微型企业的,在一定时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有的地方根据本地实际,出台了更大力度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政策。如山东滨州2015年规定,对个体商户、小型微型企业,自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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